问:我们有一款腰包式无线麦克风系统,主要由三部分组成:无线接收器(,COO是TW),无线发射器(,COO是TW),以及麦克风(,COO是PH)。
对这套系统海关有归类决定用的归类总规则三(3ctc)从后归类确认。按照CTC规则,这款腰包式无线麦克风系统的COO应该是和麦克风一样也是PH,但是接收器加上发射器的总价值达到了产品的72%,远远超过了麦克风,麦克风只占到了12%。
那这种情况下还是税则归类确认COO原则优先,还是可以用RVC价值百分比来确认COO应该是TW呢?想问的是COO就是原产地的问题,是根据编码更改规则为主,还是以价值比为主?
答:
情况1该产品出口到非RCEP成员方或非生效RCEP成员方
(1)税号改变规则:因麦克风6位税号未发生变化,且占比超过10%,不符合微小含量标准,该产品不具备中国原产资格。
(2)区域价值成分:我国原产部分占比16%,低于40%的标准,产品不具备中国原产资格。
(3)因此,不能把我国认定为该出口产品的原产国,也不能为该出口产品出具原产证明。
情况2该产品出口到RCEP生效成员国——菲律宾未批准生效的情形
(1)税号改变:因菲律宾未批准生效RCEP协定,故菲律宾原产麦克风不能视为RCEP原产材料;而麦克风6位税号未发生变化,且占比超过10%,不符合微小含量标准,该产品不具备RCEP原产资格。
(2)区域价值:我国原产部分占比仅16%,未达到40%的标准,产品不具备RCEP原产资格。
(3)因此,我国也不能被认定为该出口产品的原产国,也不能为该出口产品出具原产证明。
情况3该产品出口到RCEP生效成员国——菲律宾已批准生效的情形
在菲律宾已批准生效的情形下,考虑到RCEP原产地产品特定规则明确产品适用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%的标准。
(1)子目改变原则
因菲律宾已批准生效RCEP协定,根据累积规则,菲律宾原产麦克风能视为RCEP原产材料;而来自台湾地区的非RCEP原产材料与我国出口产品相比,6位税号已发生变化。
因此,该产品已具备RCEP原产资格,且能认定我国为原产国,原产标准是CTCACU(税则改变标准+累积规则)
(2)区域价值成分40%
因菲律宾已批准生效RCEP协定,根据累积规则,菲律宾原产麦克风能视为RCEP原产材料;
我国原产部分+菲律宾原产材料合计占比28%,未达到40%的标准,产品不具备RCEP原产资格。
即我国不能为该货物出具原产证明,也就没有必要认定原产国。
(3)最终,根据产品特定规则,该出口产品满足子目改变标准,即该产品已具备RCEP原产资格,且能认定我国为原产国,原产标准是CTCACU(税则改变标准+累积规则)。